查看原文
其他

中伦观点 | 大陆居民购买香港保险的法律简析

2016-04-26 刘经涛 刘志锐 中伦视界



近年以来,基于资产配置多元化及国际外汇市场趋势的考虑,越来越多的大陆居民选择付香港购买重大疾病或投资分红型的保险产品,朋友圈中经常看到周末大陆居民在香港的保险公司办公室门前大排长龙的场景。上周末,中国保监会关于大陆居民赴港购买保险一纸风险提示又引爆自媒体,简言之,保监会提示如下五点风险:1,香港保单不受内地法律保护;2,存在汇率风险和外汇政策风险;3,保单收益存在不确定性;4,保单前期现金价值低;5,退保损失大需认真阅读保险产品条款。


作为常年从事保险争议及保险追偿法律业务的律师,我们愿就大陆居民赴港购买的保单产生争议后可否在中国大陆法院获得司法救济问题提出自己的管窥之见,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赴港购买保险合同的准据法问题


众所周知的事实,鸦片战争之后英国殖民地统治香港一百多年,给香港移植了一整套的英国的法律体系,即普通法体系或判例法系。即使是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之后,香港仍然保留了英国的法律制度。所以,在涉外诉讼律师眼中,香港属于海外,享受“外国”待遇,大陆法院审理涉及香港公司或自然人的案件得按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篇审理案件。


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大陆法院审理涉港案件到底是按照大陆的实体法律审理呢,还是按照香港法律审理呢?显然,这就是国际私法上的准据法选择问题。百度说,“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即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判定权利义务所依据的实体法。


具体至大陆居民在香港买的保险单中,大致会有这样一个条款:


"this policy wi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according to the laws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f this policy is issued in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大意是说:


若本保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发,则本保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按照该法律予以解释。这就是前面所说的跨境保险合同的准据法选择条款,即判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得按照香港法律处理。


在涉外商事法律领域,当事人可以合意约定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即准据法,各国法律一般均予以尊重。比如:


我国《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因此,大陆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险单(内有法律适用条款)产生争议,判定各方权利义务应跟据香港法律审理,即便是大陆法院有管辖权的话,也应当适用香港的实体法律判断各方权利义务。


保险单项下争议案件管辖权问题


与合同各方实体法律不同,法院的管辖权属于程序问题,有另一套相应的规则来调整到底大陆法院还是香港的法院对大陆居民购买的香港保险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 


(一)香港法院管辖约定或依“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


假如大陆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险单中有约定纠纷解决条款的话,则发生争议一般应按照该条款。比如,有的保单中有“本保险单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之类的条款,则大陆的被保险人应到香港法院处理争议。这一点,得到我国民诉法第34条、第259条和第265条的支持。


如果保险单中没有约定香港法院管辖的条款的情形下,依据一般的“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香港法院也有管辖权。


(二)大陆法院管辖权


如果大陆居民购买的保险单中没有约定香港法院管辖条款,被保险人同香港保险公司就是否赔付及赔付金额产生争议的话,可否到大陆的人民法院起诉香港的保险公司呢?


大陆居民在香港购买保险后,大陆居民同香港保险公司之间则构成涉外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造之间产生争议, 大陆居民到人民法院起诉香港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有管辖权:


民诉法第265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1条规定: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上述规则,人民法院可依如下的理由与法律依据管辖该类案件:


1、该香港保险公司在大陆设有代表机构;
2、该香港保险公司在大陆司法管辖区域有可供扣押的财产;
3、大陆居民在大陆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可被视为履行合同;
4、最为重要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人身, 在大陆生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大陆法院对人身保险争议拥有管辖权。


由是观之,保监会风险提示函中所述“香港保单不受内地法律保护”似值得商榷,至少大陆的民事诉讼法似可以提供程序救济。


(三)大陆法院判决到香港执行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大陆同香港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域,两地法院系统所做的民商事判决并不能自动获得彼此的承认与执行。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达成一致,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出台: 


根据该安排第1条的规定: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即只有由“书面管辖协议”约定了大陆法院管辖的民商事判决才可以根据该安排到香港法院执行。很显然,对于大陆居民在香港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可能有此种“书面管辖协议”, 故而大陆法院对香港保险公司的判决可能存在执行障碍。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大陆法院起诉毫无价值。依据笔者的经验,对于海外正规的金融机构,如果收到人民法院签发的应诉通知书或传票的话,一般会委派律师应诉,并提出自己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能够充分举证,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完全有可能取得胜诉的结果或类似胜诉的和解。比如,多年前在青岛外海沉没的“斯太尔”轮,产生大量的防污救助费用,船舶所有人隐匿,导致救助人索赔无门。笔者代理索赔人依法在海事法院起诉该沉船的保险人--某船东护保协会,海事法院受理后,该保险人即委派律师参与诉讼,最后达成和解,取得较为理想的保险索赔效果。


结论


经简要分析大陆居民赴香港购买人寿保险所产生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及以此为基础所衍生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约定管辖缺失的前提下,大陆被保险人似可以依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寻求成本相对可控的司法救济。



刘志锐中伦律师事务所青岛办公室争议解决部律师。

作者往期精彩文章推荐(点击标题,阅读原文)《诉讼中的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